5.6.1第一量刑幅度
5.6.1.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6.2第二量刑幅度
5.6.2.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6.2.2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6.3第三量刑幅度
5.6.3.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3.2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细则5.6.2.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4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5.6.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6.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6.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6.7.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6.7.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5.6.7.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6.7.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6.8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原因、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6.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6.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