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1第一量刑幅度
5.8.1.1构成强奸罪,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两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应当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第二量刑幅度
5.8.2.1构成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8.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5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8.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