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1第一量刑幅度
5.9.1.1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2第二量刑幅度
5.9.2.1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3第三量刑幅度
5.9.3.1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两次以上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9.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9.6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9.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9.7.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7.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