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1第一量刑幅度
5.11.1.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六百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十五份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1.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5.11.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2第二量刑幅度
5.11.2.1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1.2.1(2)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3第三量刑幅度
5.11.3.1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细则5.11.2.1(2)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未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1.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1.7盗窃既未遂及特殊犯罪对象的量刑标准
5.11.7.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第5.11.1-5.11.3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1.7.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以盗窃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5.11.7.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5.11.7.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11.7.5盗窃公私财物虽然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1.8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1.9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1.9.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1.9.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5.11.9.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1.9.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1.10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1.10.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10.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